云南省国资委关于下发施行《云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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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23-10-20 17:43:39


  • 发文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8.05.31

    生效日期

    2018.07.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云国资产权〔2018〕152号




    各省属企业:

    《云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国资委2018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资委

    2018年5月31日


    云南省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保障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序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等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6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7号)、《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和《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国际化经营中法律风险防范的指导意见》(国资发法规〔2013〕237号)等要求,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能的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国有、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监督管理。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所属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所持有的境内国有资产的管理,比照境内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以各种形式投资,拥有出资权益的企业;境外机构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通过各种形式出资,直接间接拥有财产权益的境外分公司、事业部、展销中心等经营性机构(组织)以及代表处、办事处、联络站等非经营性机构。

    第三条 省属企业是其所持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其各级子企业投资到境外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承担管理责任。

    第四条 省国资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省属企业境外资产监管规章,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对境外国有资产的统计、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处置流转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省属企业建立完善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以及内部控制、风险防范工作机制,构建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巡察、检查制度,依法监督管理省属企业境外投资、境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组织或参与协调处理境外企业和机构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组织或参与各省属企业开展境外企业违规经营、重大资产损失事件的调查处理及责任认定、追究工作;

    (六)积极构建国有产权管理统一业务平台及信息服务系统,为境外企业规范管理、安全运营、健康发展提供技术支持;

    (七)法律法规及有关国有资产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属企业对其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依规审核决定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的重大事项,组织督促境外企业和机构规范自身经营管理决策行为,加强国有资产规范管理;

    (二)组织开展境外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管理工作制度和内部风险防控体系,建立产权代表管理、财务稽核、巡察审计、法律事务、风险管控等“多位一体”的协同工作机制,督促境外企业加强管理;

    (三)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对境外企业和机构的经营行为定期开展评价考核和资产清查,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四)协调处理所属境外企业和机构发生的重大事件。保障境外企业生产和人员安全。负责或者协助配合开展境外国有资产损失调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五)组织对所属境外企业、机构进行检查,对其规范经营情况和财务指标体系情况贯彻执行规章制度以及落实“三重一大”事项决策规定、维护国有权益等情况进行考察评价和业务指导;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按照出资关系依法对境外企业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的境外企业、机构的章程。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依法参与所出资的境外参股、联营、合作企业重大事项管理,积极主张国有出资人权利。

    第二章境外出资管理

    第七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企业境外出资管理制度。结合自身实际确定有关境外投资的战略以及运营管理模式,对境外出资实行统一规划、集中管理。

    第八条 省属企业境外出资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以及驻在国(地区)法律,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有利于发掘利用境外资源,有利于增进境内外业务协同,有利于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建立健全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决策、执行、监督等适度分离的法人治理制度,强化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章程管理,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其出资的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章程。

    第九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境外出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确定中长期计划目标,评估企业财务承受能力和运营管理能力,制定并及时完善内部控制以及风险防控措施。

    境外出资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已设立的境外企业和机构不得签订承担无限责任或明显与自身经营实力不相符的法律文书,不得擅自就股东、境内出资人权利事项向第三方承诺。

    第十条 省属企业应严格控制境外企业的对外投资权,省属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公司所跨级次原则上不超过2级。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建立健全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制度,规范设立程序、严格风险管控。对设立满3年仍无法达到预设经营发展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应依法予以清算注销。存续期确需超过3年的,应当在3年期满时向省属企业提交项目资金预算使用报告、项目中期审计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并明确公司最长存续期限。

    为了实现特殊目的,需采取可变利益实体(VIE)模式设立法人组织或者进行延伸投资的,应制定详尽具体的风险防控措施,经省属企业董事会决策后,上报省国资委审核备案。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境外投资所形成权益应当由投资主体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合法机构以法人的名义持有。

    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需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应统一由省属企业批准,依法办理委托出资、代持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并由省属企业书面报告省国资委。

    代持、委托生效前和代持、委托期间,企业应当签订相关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通过有限授权约束、严格决策与报告制度等有效方式行使真实出资人权利。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通过境外企业发行股票应上报省国资委审核。其中,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应同时提交境外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份管理方案。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统一管理,明确决策程序、授权权限和经营范围,规定年交易量、交易权限和流程等重要事项,并报省国资委备案。从事境外期货、期权、远期、掉期等金融衍生业务应严守套期保值原则,完善风险管理规定,禁止投机行为。

    第三章境外企业和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境外企业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信息报告制度,定期向省属企业报告境外国有资产存量、结构、经营状况及重大变异情况,如实反映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成果。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分类管理制度、重大决策制度、合同审核与管理的制度,并规范相应程序、定期开展资产清查,切实对其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禁止境外企业和机构未经省属企业批准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禁止将账户转借个人、其他企业或机构使用。

    非金融类境外企业不得未经批准为其所属的省属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个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融资、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经营管理活动纳入本企业的财务管理体系。

    (一)将境外企业和机构经营管理活动纳入会计核算体系;

    (二)省属企业应当对境外企业或机构开设银行账户数量、类型以及对外提供担保余额等作出控制性规定;

    (三)省属企业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境外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开展审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省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积极提高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多元化程度。纳入产权代表管理的董事应当按照委派企业指示,在董事会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及时向委派企业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纳入产权代表管理的监事应积极履行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管人员从业行为的职责,必要时,向股东会提出提案,对董事会决议提出质询或建议。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应当加强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

    (一)清晰界定国有产权代表及其主体责任,明确境外企业股东代表、高级管理人员范围、选任条件、职责权限,建立定期述职和履职评价等制度。与首席产权代表或产权代表集体签订履职协议,明确有关权利、责任和义务,落实“一岗双责”相关要求。

    (二)落实台账管理。要求境外企业和机构对国有资产增减、分布变化有详细记载。包括受托管理财产在内的境外国有资产(含出资权益、不动产、单台套购置价折合人民币超过10万元的装置设备、投资性房地产、专利权),应当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文件,逐项列账登记,建立资产台账,明确管理主体和责任人。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电子台账,通过远程网络在线监测与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外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三)建立完善资产统计、财务监督、产权登记、资产处置、考核评价等的工作规程。结合境外国有资产特点和特定经营目的,将国有出资主体企业有效、适用的基础管理和风险防控制度措施延伸到境外企业、境外机构管理中,构建境内外协同工作机制。

    (四)建立境外国有资产巡察、检查、审计制度。坚持问题导向,对境外企业和机构开展财务稽核、专项检查,必要时聘请第三方咨询机构参与工作,提出管理意见书,作为评价境外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发现的问题,应提出要求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 境外企业发生以下事项时,应由省属企业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29号)及《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一)已经拥有境外国有产权,尚未进行产权登记的;

    (二)以投资、分立、合并(重组)等方式在境外新设企业或者以股权收购、协议给付等方式取得境外单位产权的;

    (三)境外企业名称、级次、注册地、注册资本、主营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发生改变,因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比例等变化导致境外国有产权状况发生改变的;

    (四)因解散、破产、被执行处置或因产权转让、减资等原因不再保留国有产权的;

    (五)境内企业投资境外上市公司,所持股份达到相对控股数量的,包括因特殊原因以个人名义代为持有股份的;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四章境外国有资产交易

    第二十条 境外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多方比选交易对象。具备条件的,应进入公开市场平台或者专业市场公告挂牌,广泛征集意向买受人,并通过竞价、竞标议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交易对象及交易价格、条件。

    涉及所持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的,按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结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制定本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篇章),对不同类型的境外资产转让交易明确责任单位、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应采取公开方式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做出具体规定。境外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出资权益转让、增资扩股、重要法人财产(不动产、生产设施设备、在建工程、债权、知识产权等)交易。各省属企业的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篇章)应在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及时报送省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或机构符合《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情形,确需采取非公开协议交易的,应逐级上报相关省属企业董事会决议批准,并严格统计和跟踪管理。

    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交易,应事先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意向受让人的资质能力、信用信誉、财务状况等开展尽职调查,在尽职调查基础上,选择2个以上意向受让人进行竞争性谈判后择优确定交易对象,按照经审核的交易对价和条件签订标准化的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条款条件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省属企业重要子企业产权转让或者增资扩股,且境外实施主体处于关键产业领域或正在承担重大专项任务,或者因实施相应的资产交易将导致对标的企业丧失实际控制权的,省属企业应将资产交易计划方案上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企业或机构转让国有资产,涉及上市公司、反垄断调查、特殊交易对象、特许经营权、政府之间有特别承诺约定的,应当按照我国和驻在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应当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因特殊原因确需分期付款的,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兑付不得少于合同总价款的30%,全部价款应在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年;延期支付部分应由受让方提供合法、足额的担保,并合理计收相应资金占用费。

    转让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境外企业和境外机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实际持有人应当参与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同步订立授权代理合同。交易价款应汇入或转汇入产权实际持有人的银行账户,不得违反财务规定抵扣合同约定之外佣金、商务活动开支或其他费用。

    第五章境外国有资产评估

    第二十六条 省属企业及各级子企业以其拥有的境内企业国有产权向境外企业或机构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企业、机构国有产权向境内企业注资或者转让,应当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等相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评估备案或者核准。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和机构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资产)、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所选聘专业机构应由省属企业办理业务委托或者批准。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上述经济行为的交易对价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第二十八条 核准或备案的报告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报告类型为资产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

    (二)报告应为中文报告,并注明以中文版本为准;

    (三)报告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评估过程及结论应充分考虑企业驻在国(注册地)法律、法规、政治经济环境等因素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报告原则上应遵守中国资产评估准则或国际评估准则,中国资产评估准则或国际评估准则未作规定的,应遵循资产评估原理和行业通行惯例。执业过程中有关处理原则与中国资产评估准则或国际评估准则存在不一致且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应当在报告中充分披露说明;

    (五)对境外标的资产估值,具备履行资产评估正规程序的,应当选择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出具符合评估准则要求的评估报告。

    (六)报告在核准或备案前,必须召开专家评审会履行评审程序。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行为由省国资委批准的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应报省国资委备案或核准。

    第六章重大事项管理

    第三十条 省属企业应当将境外企业、机构的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作为法律风险防范的重点之一,建立重大决策法律顾问咨询制度,就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和资产处置事项,履行法律咨询程序,并参照有关法律意见书、管理建议书,充实完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省属企业应参照规范国有企业“三重一大”决策管理有关要求,规范境外企业、机构内部决策程序,建立境外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明确若干应当定期报告、第一时间报告的事项和情形,及时汇集掌握境外资产运营情况。

    第三十二条 省属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所属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报省国资委。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和机构下列事项应当列为重大事项管理,严谨开展前期工作,并按法定程序报省属企业核准,涉及向省国资委报告的应在实施前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一)境外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以及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企业组织形式或者实际控制人;

    (二)境外发行公司股票、债券,进行其他大额权益性融资;

    (三)从事金融衍生品业务,或者进行对外股权投资;

    (四)对外转让股权、处置重要资产(含不动产、特许经营权、账面值折合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装置设备及债务和解等);

    (五)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保证,对外捐赠和赞助事项;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省国资委确定的其他重大经营事项。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应当遵循省属企业设定的融资权限,审慎开展境外融资。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和机构发生以下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通过有关省属企业在24小时内报告省国资委: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存款货款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存款所在金融机构出现挤兑或信用危机,申请破产或者被他人申请破产;

    (三)属地发生战争战乱、社会骚乱、严重自然灾害,企业或其重要关联合作单位出现重大突发性事件、危及国有财产安全;

    (四)境外企业或机构遭受驻在国监管机构处罚,出现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法律纠纷;

    (五)知晓或者推断认为境外企业和机构即将发生重大资产损失;

    (六)其他对省属企业和境外企业或机构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和机构迁移、合并、分立、解散、整体出售、终止经营或申请破产时,在按规定获得批准后,应由中方负责人(首席产权代表)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全面核查清算和清理企业财产和债权、债务;

    (二)将清理认定归属出资人所有的资产和权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作清册并及时、足额清点上交出资人;

    (三)按规定办理境外国有产权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责成专人对遗留债权债务、未决事宜和后续问题协调处理;对无法收回偿兑的坏账取得有效证明,做好登记备查工作。

    (五)履行相关法定手续,收集重要资料,落实档案管理。

    第七章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或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省属企业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处理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一)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融资、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重要资产,危及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和企业股东权益;

    (二)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重大缺陷;

    (三)违规为其省属企业系统外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融资,擅自拆借资金或者提供担保,擅自出借单位银行账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有意隐瞒企业利润、资产收益或者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挪用或者截留企业应缴收益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境外企业重大事项;

    (七)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事项决策;

    (八)不按规定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省属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省国资委依法依规追究省属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省属企业未建立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照本办法履行有关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属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可遵照本暂行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细则,同时明确有关境外企业和国有资产信息公开的要求,积极接受企业内部和社会监督。

    省属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中已有境外企业或1000万美元以上境外投资项目的,应当将本企业境外资产管理办法或境外国有资产交易管理制度(篇章)上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条 各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金融企业、文化企业、委托监管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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